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 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民发〔2025〕6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以下简称信息核对),是指我省县级民政部门在获得相关信息主体授权同意后,依法查询获取其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并进行核查、比对的活动。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体主要包括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者已被认定为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核对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高效便捷、安全保密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依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信息核对工作,负责制定全省信息核对相关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核对工作,加强对所属核对机构实施信息核对工作的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设立的核对机构,按照同级民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具体实施信息核对,并承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省级核对机构配合省级民政部门加强核对数据信息共享,承担跨区域、跨层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与核对,对全省核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开展监督检查和培训。
市级核对机构配合市级民政部门加强核对数据信息共享,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与核对,对所辖县(市、区)核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开展监督检查和培训。
县级核对机构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核对业务,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法规政策宣传,并提供核对业务相关的政策咨询与解答服务。
第五条 信息核对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籍、婚姻、生育、死亡、就业、就学、健康、残疾类别和等级、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家庭基本情况;
(二)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当地规定的其他收入情况;
(三)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理财产品、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船舶等动产情况;
(四)房屋、林木等不动产情况;
(五)家庭成员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企业等市场主体情况及相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情况;
(六)家庭成员个人及注册登记市场主体纳税情况;
(七)家庭成员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金领取情况;
(八)家庭成员住房买卖、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九)家庭成员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要支出情况;
(十)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应当取得信息主体出具的授权书。未获授权,不得开展信息核对。
授权书应使用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授权方式采用电子授权或纸质授权,电子授权和纸质授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授权书应明确授权事项、用途和期限,告知信息主体信息核对的依据、必要性、内容以及对其个人权益的影响。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重病卧床人员、高龄行动不便人员等特殊群体,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乡镇(街道)负责社会救助的工作人员代为签署授权书。
信息主体在信息核对过程中撤销授权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信息核对。
第七条 信息主体应当在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时履行信息核对授权义务。授权同意的,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如实提供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八条 信息核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新申请社会救助对象:由乡镇(街道)受理申请并初审合格后提请县级民政部门核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街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手续完备的于3个工作日内启动核对程序并指定所属核对机构实施,手续不完备的,应即时告知乡镇(街道)补正后重新提请。
(二)社会救助在保人员:由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发起核对,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发起请求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启动核对程序并指定所属核对机构实施。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所属核对机构主要通过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和部门、单位间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向掌握相关数据信息的部门、单位查询获取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需要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查询获取信息的,实行分级分类协查机制:
(一)省内协查:县级民政部门原则上依托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发起全省范围内信息核对。确需省内其他省辖市(济源示范区)民政部门通过其他渠道(线下或当地自建系统等)配合开展协查的,可直接向协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受请方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反馈;
(二)跨省协查:县级民政部门需向外省请求协助的,应当指定所属核对机构向市级核对机构提出申请,市级核对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至省级核对机构,由省级核对机构统一向对方省级核对机构发出协查请求;
(三)部省协查:县级民政部门需向民政部核对中心请求协助的,应当指定所属核对机构向市级核对机构提出申请,市级核对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至省级核对机构,由省级核对机构统一向民政部核对中心发出协查请求;
(四)专项社会救助协查:专项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确需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应当书面委托同级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受理委托后,指定其所属核对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所属核对机构根据查询获取的信息,对照信息主体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形成信息核对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信息核对报告生成后,即时将报告反馈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及时接收并查看报告,并将报告中可能导致审核确认不通过的相关信息告知信息主体。
信息主体对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十三条 信息核对的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自民政部门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以视情延长至20个工作日。
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异议复核期不计入前款信息核对时限。
第十四条 信息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和实施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不得擅自扩大信息核对报告使用范围和场景,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信息核对工作需要,加强数据信息共享,优化升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提升信息核对精准度、高效性与便利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所属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在信息核对工作中知悉的有关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核对信息全生命周期的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技术安全防护措施,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核对工作的人员开展信息安全和保密的宣传教育培训,加强对运维服务和支撑保障单位的监管,定期开展本级核对系统安全自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所属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或者在核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豫民文〔2018〕2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