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级
2022-09-27 2022-09-27 11:21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许政〔201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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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许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有效扩大住房保障范围,解决城市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2〕1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及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供应对象,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城镇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家庭。其中,经民政部门认定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家庭,称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研究拟订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对全市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市区由市政府集中建设、商品房配建和其它方式征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租金收缴、后期管理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

市监察、发改、民政、财政、统计、工商、税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相关工作。

魏都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负责协助市住房保障部门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需求调查、申请、审核及分配管理工作。

许昌县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级政府(管委会)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及后期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部门指导其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资格联合审核工作;

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分配管理,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统计、工商、税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职能,建立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联合审查机制。由市民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配合,建立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有效利用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进行信息比对和核查,准确核定住房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并逐步实现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的动态监管。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采取政府新建、配建、改建、收购等方式提供房源,产权划归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所有,以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向城市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住房。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保障对象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对城市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实物配租。

第八条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市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指市政府向市区未取得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成本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查核定,报许昌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审核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住房租赁补贴一般应在每季度末前发放。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申请。

(一)申请对象。

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家庭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低收入认定,由民政部门实施家庭资产核查。

(二)申请条件。

1.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2.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3.家庭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

4.家庭成员无商业用房、工商注册、纳税、车辆等信息;

5.申请人在许昌市范围内未享受政府其他保障性住房;

6.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7.申请人年满18周岁。

以上条件,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

(三)申请资料。

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2.收入证明:由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状况证明;3.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单身证明;

2.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3.审核机构认为需提供的其它证明。

第十条 城市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产权归属不同,应符合相应的申请对象和申请条件。

(一)市政府集中建设、商品房配建或政府征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1.申请对象。

市区城市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

2.申请条件。

(1)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家庭,或非市区常住户口但已经在市区稳定就业的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

(2)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3)申请人在许昌市范围内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4)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5)申请人年满18周岁。以上申请条件,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3.申请资料。(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2)工作证明:单位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3)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单身证明;

(4)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5)审核机构认为需提供的其它证明。

(二)产业集聚区主管部门或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1.产业集聚区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住产业集聚区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申请条件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制定,报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并备案。

2.符合城乡规划并经市规委会批准,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用于安置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及家庭入住。如有剩余房源,应面向社会配租。具体申请条件由企业制定,报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并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对提供的入住人员清单(含基本情况)和相关资料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管理责任。

3.申请产业集聚区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可由所在工作单位统一组织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按规定需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租赁补贴,应建立严格的资格联审公示制度。

各联审成员单位要各负其责,提高效率,按照时限要求完成资格审核任务,应对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信息审核结果准确无误。

市监察部门对各成员单位的资格联审工作履职情况及工作效能进行监督。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预分配制度,保证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及时验收移交、及时明晰产权、及时分配到位。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程序。

(一)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二)制定并公开分配方案;(三)接受保障对象申请;(四)对申请家庭申请资格进行联合审核;(五)确定申请人选房排序,并向社会公示;(六)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按排序进行选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体现优先保障原则,合理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排序方法。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许昌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计分标准》,由高分到低分按顺序实行轮候分配;城市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保障对象按摇号排列次序分配,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轮候资格超出一年的,应重新复核申请资格;复核合格的可保持原轮候排序,复核不合格的取消轮候排序。

第十六条 产业集聚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产业集聚区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其配租工作由产业集聚区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配租结果应在产业集聚区或厂区内公示并报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报经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配租结果应在厂区内公示并报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获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选房、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主动申请放弃本轮次选房的,可按原次序纳入轮候(每个申请人只能申请放弃选房1次)。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消轮候资格,但可重新申请。已选定房屋,但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消轮候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八条 获准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应与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获准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一条 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水平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租金价格变化,适时实行动态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标准变化情况每3年可调整1次,原则上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标准的70%。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应合理区分租金标准,实行级差租金。

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予以适当补贴。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金应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收取。

城市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收取。同区域内因硬件设施、交通条件等明显有别于本区域其它住房的,其租金标准可按照20%的浮动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负担。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政府集中建设、商品房配建和其它方式征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维护养护、日常巡查、资产管理等运营管理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或就近选择小区专业物业管理部门代为管理,费用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非政府投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维护管理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制订。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范围和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它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符合保障条件但又不能腾退住房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不得转租、转让、转借或长期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违法活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因死亡、离异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员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之间,如因家庭人口、住房区域等原因需要相互调整对换的,由双方自愿达成调整对换协议,报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产权单位同意并备案,改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调整。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次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实行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公共租赁住房要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房屋的维修养护。专项维修资金从公租房租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足。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维修养护、突发应急抢修、日常维修养护及大、中修年度计划申报和预算报批等制度。大、中修应按照工程施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对房屋内易损易耗设施及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完善物业管理服务,鼓励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承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从事相应物业服务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物业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政府拥有产权的该部分物业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交付使用后,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及收费按照《许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解除租赁合同(补贴协议)。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破坏房屋结构的;

(三)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用的;

(六)其他约定。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低收入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从次月起按城市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承租资格并自动腾退;如未能及时腾退的,次月起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标准收取,并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如在6个月内主动退房,以后又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仍可纳入保障范围;逾期仍不退房并拒绝缴纳市场租金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该家庭所有成员3年内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发生变动时,产权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实行信息公开制度。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应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媒体、社区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适时公开,为公众获取住房保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公开事项包括待分配房源相关信息,准入标准与申请程序、分配程序,初审、联审结果、配租结果、管理与退出、违规查处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待分房源信息公开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坐落位置、建设方式(集中新建、配建、改建)、套数、套型、面积、租金标准等。

第四十二条 准入标准与申请程序公开。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应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申请程序,办理机关、地点、联系电话,办理依据、期限信息等进行广泛公开。

第四十三条 进一步健全完善社区调查、单位走访、两端公示、联合审核、电脑排序的“阳光审核”机制。社区初审结果、各部门联合审核结果及配租结果均应及时面向社会实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后续管理公开。对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及住房租赁补贴家庭的动态管理、年度审核、退出与转换、清退不符合条件人员情况,应及时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违规查处结果公开。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举报投诉电话,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凡骗取住房补贴、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面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保障资格、保障方式、保障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每年复核1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每3年复核1次。

复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牵头,各联审成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信息系统,并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实现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其骗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标准补齐租金差额;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勒令其全额退还已经骗取的补贴。有骗租、骗取行为的家庭,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其家庭所有成员在5年内不得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低于”、“以上”、“高于”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信息审核,以申请人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无论是否同一户籍)为核查对象。申请人父母、18周岁以上的子女及其他同户籍家庭成员,未计入家庭房产、收入核算的,可视为独立家庭,无须审核;计入家庭房产、收入核算的家庭成员均应予审核上述信息。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本市发布与此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和襄城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